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二號
自訴人乙○○自訴人甲○○代理人 黃俊仁 律師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被訴偽造文書及詐欺部分免訴;被訴誣告部分不受理。
理由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判例。復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百三十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自己沒有固定工作及正常收入,並無實際償債能力,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日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自訴人所經營之新億芳車行質押,典當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並將其所有之身分證影本及行車執照正本留置於自訴人處,供作擔保,十餘日後,被告即施用詐術,對自訴人佯稱其妹近日欲結婚要用車,請自訴人將典當質押之汽車交其暫用二天即還。為取信自訴人,並簽發一紙面額三十萬元之本票予自訴人供作擔保,自訴人不疑有詐,受其矇騙,遂將該車交被告駛走,不料被告自此音訊渺茫。自訴人嗣後得知被告復將前開汽車出賣他人,並向監理機關偽稱證件遺失,辦理申報後請求補發新證照,藉此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之方法,將該汽車過戶移轉登記他人名下,且拒付借款本息,自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自訴人向其追償債務時,被告竟企圖利用「以刑避債」之手段,明知其未曾繳付借款本息,卻虛捏指控自訴人收受重利,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罰,並希冀利用刑事訴訟解免債務,乃藉其父 張榮貴 曾任職北港警界之關係,對自訴人提起告訴,誣告自訴人犯有重利罪嫌,幸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查明實情,而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偽造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該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被告另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應予分論併罰云云。
三、經查:
(一)自訴人自訴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以其所有之SP─三00八號自用小客車,向新億芳汽車當舖典當二十五萬元,而將該車之行車執照質押於該當舖,嗣於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明知該車之行車執照並未遺失,卻以該車之行車執照已經遺失為理由,向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申請補發,而使該站承辦該項業務之公務人員,將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並補發該自用小客車新的行車執照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行車執照管理之正確性,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同一犯罪事實,前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判決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而自訴人所指訴被告涉犯詐欺罪嫌部分,與上開業經判決確定者,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亦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判決確定後再行自訴,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之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二)自訴人自訴被告明知其未曾繳付借款本息,卻虛捏指控自訴人收受重利,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罰,並希冀利用刑事訴訟解免債務,乃藉其父張榮貴曾任職北港警界之關係,對自訴人提起告訴,誣告自訴人犯有重利罪嫌之犯罪事實,前曾經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參照卷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九、二三五九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並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終結偵查,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不起訴處分在案(參見上揭不起訴處分書)。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依據其告訴而開始偵查後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再行自訴,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之自訴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杭起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