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聲請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三二號),本院認不宜或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間及同年十月二日下午三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段○○○號,乘乙○○急迫須金錢繳交銀行票款之際,以每借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每月還利息一千八百元之方式,而先後貸予乙○○五萬元(已清償)及十萬元之金錢。另除要求乙○○找保證人共同簽發同面額之本票為擔保外,並將第一個月借款利息預先扣除,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乙○○週轉不靈無法順利繳納第二次向甲○○借貸之金錢,甲○○即持乙○○與丙○○共同簽發之本票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丙○○不甘損失,乃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向乙○○提起詐欺告訴,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再按重利罪之構成要件為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重利罪嫌,無非以起訴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另案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本票、本院民事裁定影本各一件等資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及十月二日各借款五萬元、十萬元予乙○○之事實,惟堅決否認其有收取重利之犯行,辯稱:乙○○第一次借款五萬元,利息以每萬元每月八百元計算,是乙○○自己講要這麼算的,因他向別人借也是這個利息,另借款十萬元時,亦是乙○○自己說以每萬元每月利息一千八百元計算,不是伊要求的,當天伊太太交給乙○○十萬元,乙○○即交給伊一萬八千元之利息,並簽發十萬元之支票給伊,一個月後支票跳票,乙○○拿另一張面額本票換支票,伊要求他找丙○○作保證人等語,另具狀稱:十萬元本金,僅從丙○○處獲償七萬七千元,本金尚未全部獲償,更難謂已取得重利。經查:(一)乙○○於八十六年四月間由丙○○陪同主動至被告住處向被告借五萬元及八十六年九月底,乙○○打電話到被告處說要借錢,並於同年十月二日至被告住處再向被告借十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妻 柯採寶 於本院調查中證述甚詳,核與證人丙○○於本院調查中證述:八十六年四月間乙○○要向我借錢,我沒錢,他曾找過被告借錢,但被告不肯,所以我陪同乙○○找被告,被告有同意借錢給乙○○,就我所知他二人以前即有借貸關係,都是被告借錢給乙○○後,被告不借他,乙○○才來找我等語大致相符,且證人乙○○亦於偵查中供述係丙○○帶同到埔里中山路向被告借錢等語,足見本件二次借款均係借款人乙○○主動向被告借款無訛,另證人柯採寶亦證稱是當天丙○○與乙○○來時,票是丙○○交給我的,錢是我交給乙○○的,被告亦在場,乙○○主動說要給利息,他說他向別人借錢也要利息,利息每萬元八百元,從我交給他的錢拿四千元給我,另八十六年十月二日,乙○○拿他自己支票來借款,主動以每萬元一千八百元計算利息,被告亦有在場等語,核與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供述:二次借款之利息,均係乙○○自己講要這麼算的,不是伊要求的一節吻合,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乙○○打電話要借錢,有向別人打聽,他信用不好,待他來時,伊說因他信用不好,要每月一千八百元之利息云云,核與被告前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中所述不一,亦與證人柯採寶所述不符,此部分之自白顯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採信。(二)被告貸與乙○○五萬元之款項,係以每萬元每月利息八百元計算,年利率雖有百分之九十六之高,另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十萬元之部分係以每萬元每月一千八百元計算利息,及證人乙○○於偵查中供述二次借款利息以每萬元每月一千八百元計算等語即年息百分之二百十四之高,惟查,依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中所述及證人柯採寶所述,本件借款之利息,既係借款人即乙○○自己提議,顯見借款人乙○○應非輕率或無經驗之人,且本案係乙○○主動向被告借錢,雖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知悉乙○○要繳票款才向伊借錢等語,惟乙○○要繳交何類票款,且究係存有何急迫之情形,均未見公訴人詳述,另參以目前國內外經濟迅速發展,投資理財管道甚多,投資得宜,一年獲利報酬率高達百分之數十或數百(即一年獲利為本金之數成或數倍)之情形亦非罕見,本件二次借款之利息縱有百分之九十
六、百分之二百十四之高,亦難謂貸與人即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況本件被告既依借款人之提議貸與款項並收取利息,應屬契約自由之範疇,且貸與人於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之利息部分,依民法規定,並無請求權,借款人自得拒絕給付,實不得因本件之利息約定或有偏過情形,遽謂被告所為已符合重利罪之構成要件。另查,卷附之本票影本及民事裁定,係被告借款予乙○○十萬元,乙○○與丙○○共同簽發同面額本票予被告收執,被告依法行使執票人之權利,尚非得據為不利被告之直接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重利之罪嫌,自難以該罪相繩,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徐奇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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