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簡字第171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9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9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3月19日向原告申貸借款
新台幣(下同)19萬元使用,約定期限自民國90年3月19
日起至民國120年3月19日止,共360期,按原告基本放款
利率機動調整計算利息,目前為年息3.93%。被告應每月
繳付本息,如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且如有一期未履行,則喪失期限利益,被告等應一併清償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自98年10月19日起,即未依
約繳款,尚欠15萬9900元未付。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貸款明細單各一份。
三、被告方面:
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貸款明
細單等件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可採認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5萬9900元,及自98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3.93%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書記官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