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士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台北國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原住台北市○○區○○○路○段○○巷22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就其對相對人乙○○之債權於民國94年2月23日讓與新鴻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新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4
年4月7日將前述債權之本金暨利息、違約金(含已發生)
、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
聲請人。本件債權讓與之通知,經聲請人以郵遞方式寄送相
對人之住所地,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
准為公示送達。
三、本件聲請人以對相對人住居所郵遞催告意思表示通知,經「
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業據提
出存證信函暨退回郵件信封、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又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發現,相對人並未依址居住,有台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函在卷可稽。從而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書記官鄭雅仁
附件:
主旨:新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台端之債權業已合法轉讓予
台北國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請於文到五日內速與本公司
聯絡清償事宜,希查照。
說明:
一、緣借款人/保證人乙○○/乙○○原向寶島商業銀行(經財
產部台財融(二)字第0090288233號函准予更名為日盛國際
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貸款銀行」)申貸之貸款本金、利
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業由貸款銀行於94年2月23日出
售讓與新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由新鴻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於98年4月7日將前揭欠款出售讓與台北國寶資產
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稱本公司)。
二、本公司依法承受前揭所有法律程序,因貴公司/台端係前揭
欠款之借款人/保證人,茲此通知貴公司/台端於前揭欠款
下每一筆利息、本金、代收款或任何其它費用之付款,應以
電匯至下列指定帳戶:
銀行名稱:第一銀行城東分行
戶名:台北國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
0、依前揭借款契約之規定,貴公司/台端之欠款已視為全部到
期,惟迄今未蒙全部清償,本公司視為有藏匿、逃避債務之
行為,目前本公司辦理債務催理之相關法律程序,請於文到
日起,速與本公司聯絡,逾時本公司即依法訴追。
四、如貴公司/台端對前揭債務或還款事宜有任何垂詢,應於文
到五日內,儘速與本公司聯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