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13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博客電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因原判決有脫漏,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日期,按月連帶給付原告貳萬叁仟玖佰貳拾
貳元,及依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
同年6月1日宣判在案,惟原告於99年4月13日具狀追加請
求被告應自99年1月起至99年6月30日租賃契約屆滿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922元之部分,未為
裁判,茲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均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於99年2月3日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9,
2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復於99年4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9,2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
自99年1月起至99年6月30日租賃契約終止之日止,按月連
帶給付原告23,922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反訴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且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揭規定,原告
所為訴之追加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98年6月16日,代理被告博客電腦
有限公司(下稱博客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與原告簽訂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承租桃園市○○路○○號17樓
之1房屋,租期自98年7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每月租
金為22,000元,應於每月1日以前繳納,並以被告丙○○為
連帶保證人。詎被告博客公司自98年7月起至98年12月止,
積欠6個月租金132,000元、管理費11,532元、電費9,278
元及水費426元,共計153,236元,經扣除被告博客公司給
付原告之押租金34,000元,尚欠原告119,236元。甲○○於
98年10月間至租屋處拿取文件時,原告已告知尚有租金、
管理費、水電費未付,甲○○曾請求原告讓員工住至98年10
月13日,並表示會負責,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且被告
既未能按期繳交租金,就未到期租金及管理費,顯有到期不
履行之虞,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為此,爰依租賃之法律
關係及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積欠款項119,236元,及自99年1月起至系爭租
約屆滿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22,000元、管理費1,922元,
共23,922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9,23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附表所示之日期,按月給付原告
23,922元,及依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
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博客公司則以:丙○○僅為公司之業務
經理,無權代表公司,且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並未授予被
告丙○○代理權,系爭租約係被告丙○○擅自以公司名義與
原告簽訂,且租賃契約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 陳香君 之印文,
均非真正,其毋庸負責等語,茲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固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水電費單據
、存證信函為證,惟被告否認簽訂系爭租約,抗辯租約上公
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均非真正,係被告丙○○擅自以被告
博客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等語,經查:
(一)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
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為被告博客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之代理人,有權與原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之事實,為
被告博客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所否認,而原告就甲○○
有將代理權授予被告 吳韋農 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信為真實。是被告丙○○以被告博
客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之系爭租約,為無權代理。
(二)被告博客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98年10月間,前往租屋
處拿取文件時,原告已向其表明被告博客公司與原告間之
系爭租約,尚有租金、管理費、水電費未付,甲○○並未
表示系爭租約係被告丙○○擅自以公司名義簽立而拒絕承
認,甚曾請求原告讓員工多作幾天,並承諾要處理上開未
付款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錄音光碟及其
譯文,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依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內
容,甲○○確曾向原告表示:「(原告:之前你告訴我讓
他住到10月12號阿)對阿,他多住的那幾天我也很生氣阿
。」、「(原告:本來說到幾號他就要搬走,結果你說讓
他住到12號...現在契約在你們公司,你們的東西我們不
能去動嘛)那天我也跟你講可以去辦終止契約」、「(原
告:契約你們給我拿走,你要給我交代,不能不管我阿)
你可以去辦,你有權力去辦,可是你沒去辦...要不然請
你的律師來跟我聯絡好嗎?」、「(原告:你們管理費、
水電費要怎麼處理?)你那邊有水電費跟管理費的資料嗎
?到時候,我在看,先跟我講有幾月份的好嗎」、「(原
告:那租金的部分?你們從7月份就沒有付..)那個到時
候我再跟你講,現在我最主要是想針對水電費跟管理費的
事...。」等語;參以證人即原告前夫 許稱山 到庭證稱:
甲○○曾打電話請其讓公司員工多住幾天,並未表示拒絕
承認系爭租約等語明確。綜上以觀,被告博客電腦公司法
定代理人甲○○於98年10月間已知悉被告丙○○以被告博
客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竟未曾為反對或拒
絕承認系爭租約之表示,反而請求原告延緩公司員工之搬
遷期限,並向原告了解積欠水電費、管理費及租金情形,
甚有意讓原告之律師與其聯繫租約終止事宜,是依其上開
之言行、舉動,顯足推知被告博客公司有承認系爭租約之
意思,是系爭租約對被告博客公司自發生效力。
(三)次按履行期未到期前,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得請求將
來給付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被告自98年
7月起迄今均未支付租金,且兩造均未終止系爭租約,是
被告於兩造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就將來陸續到期之租金顯
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則原告就未屆期之租金部分,提起將
來給付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四)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
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
272條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
臺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丙○○以假
名陳 韋杰 ,並填寫虛構之身分證號碼,作為系爭租約之連
帶保證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賃契約1
紙在卷可憑,則原告併請求被告丙○○就被告博客公司積
欠之租金、管理費、水電費負連帶給付責任,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虹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書記官李華倫
附表:
┌──┬──────────┬──────┬──────┬──┐
│編號│應付金額(新台幣)│應付日期│利息起算日│備註│
├──┼──────────┼──────┼──────┼──┤
│1│23,922元(租金22,000│99.1.1│99.1.2││
││元、理費1,922元)││││
├──┼──────────┼──────┼──────┼──┤
│2│23,922元(租金22,000│99.2.1│99.2.2││
││元、理費1,922元)││││
├──┼──────────┼──────┼──────┼──┤
│3│23,922元(租金22,000│99.3.1│99.3.2││
││元、理費1,922元)││││
├──┼──────────┼──────┼──────┼──┤
│4│23,922元(租金22,000│99.4.1│99.4.2││
││元、理費1,922元)││││
├──┼──────────┼──────┼──────┼──┤
│5│23,922元(租金22,000│99.5.1│99.5.2││
││元、理費1,922元)││││
├──┼──────────┼──────┼──────┼──┤
│6│23,922元(租金22,000│99.6.1│99.6.2││
││元、理費1,922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