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簡字第20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99年6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⒈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7月20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向原告買受坐落於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地目建、乙種建築用地、面積18平方方公
尺;稱系爭土地),約定買賣價款為新台幣(下同)52
萬元,於簽約當日給付定金5萬元,並充作價金之一部
分,約定於98年7月31日給付20萬元,尾款27萬元於98
年8月31日辦妥移轉登記時付清。另約定於98年7月31日
前往李秀雀地政士事務所履行登記手續,由原告提供產
權移轉登記所須文件,以便聲請登記,惟代書將該日期
誤載為簽約當日即98年7月20日,原告據該約定,於98
年7月22日申領印鑑證明。然被告於約定於98年7月31日
給付20萬元屆至前1、2日,突以電話通知原告,稱原告
舅舅不搬走、伊不買了云云,因此,被告未於98年7月
31日交付20萬元。原告雖備妥產權移轉登記文件,亦無
從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嗣由原告向彰化縣伸港鄉調解委
員會申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又依民法第235條規定
,原告先前已經催促被告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茲再以本
起訴狀通知準備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以代提出。而被告
拒不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應
視為已辦妥產權移轉登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買賣
價金之餘款。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
明所示。
⒉至於被告所辯稱:系爭土地上有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
○○鄉○○村○○路○段○○○號),此建物現由原告的舅
舅 陳濟堂 (本件買賣契約見證人)占有中,被告要求他
搬離開該房屋,方便出售云云。惟上情乃被告另與原告
舅舅間關於建物買賣契約,約定價款300萬元,只付部
分款項(據稱是100萬元)予原告舅舅而已,非原告舅舅
不搬遷。況此乃他們間糾紛,與本件純買賣契約無涉,
本件契約並無瑕疵等語。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印鑑證明、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均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提示之買賣契約書之真正沒有意見。又本件買賣
有瑕疵,蓋原告的舅舅欠被告及被告丈人的錢,原告的舅
舅來找被告請被告處理,當時被告並不認識原告,叫被告
拿錢出來向原告買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上房屋是被告丈
人的,系爭土地如果是被告的,這樣系爭房地比較容易一
併處理。原告的舅舅與原告一起到被告處,被告向原告的
舅舅表示,買完系爭土地後,要一起出售系爭房地;被告
要求原告的舅舅要搬離開該房屋,方便出售。原告的舅舅
叫原告來與被告簽約,被告付定金5萬元,但之後原告的
舅舅表示無處可住,如果要伊搬離該房屋,伊就要自殺,
之後也找不到他人,故有瑕疵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98年7月20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向原告買受系爭土地,約定買賣價款為52萬元,於簽約
當日給付定金5萬元,並充作價金之一部分,另約定於98
年7月31日給付20萬元,尾款27萬元於98年8月31日辦妥移
轉登記時付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印
鑑證明、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為
被告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
立,民法第248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辯稱原告的舅
舅欠被告、被告丈人金錢債務,原告的舅舅找被告請被告
處理,並叫被告拿錢出來向原告買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
上房屋是被告丈人的,系爭土地如果是被告的,這樣系爭
房地比較容易一併處理。原告的舅舅與原告一起到被告處
,被告向原告的舅舅表示,買完系爭土地後,要一起出售
系爭房地;被告要求原告的舅舅要搬離開該房屋,方便出
售,被告付定金5萬元予原告,但之後原告的舅舅表示無
處可住,如果要伊搬離該房屋,伊就要自殺,之後也找不
到人,故本件買賣有瑕疵等語。惟查,既被告業已自承本
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真正,並已支付定金5萬元,則本
件土地買賣契約即屬成立生效。至於被告辯稱與原告舅舅
陳濟堂間就地上建物之處理,並無在本件土地買賣契約內
約明之事項。被告自不能以與訴外人間事由,宣稱本件買
賣契約有瑕疵,而拒不付尾款,其所辯不足採信。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剩餘買賣價金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
遲延而生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而被告於交付
上開價金後,原告即應出具攸關證件,交由被告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附此說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書記官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