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85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複 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兼上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7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零玖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乙○○前就讀成功工商時,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貸就學貸款4筆,借款金額計新台幣(下同
)98854元。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
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且除依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
之20加計違約金。利率依原告與教育部議定的利率計算,
未依約還款時自轉列催收款項日起,利率改依該日就學貸
款日利率加年息百分之1固定計息。
2被告乙○○自就讀學校完成後未依約繳納本息,欠款1673
6元及24247元,計40983元。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3為此,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抗辯:
1借據係被告所簽。
2被告同意還款,但希望利息可以減少。
三、本院的判斷:
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出
查詢單、利率查詢表、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等為證,並
為被告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2兩造關於本件借款利息之約定,有卷附就學貸款放款借據
在卷可佐,被告表示希望減少利息,難為有利之認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許雅玲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