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24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壹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9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以:
(一)訴外人 陳呂秀花 於民國(下同)81年12月30日,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壹佰貳拾萬元,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借款期限則為20年,至101年12月30日止,自借款日起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共分240期,每期攤還部分本金及按借款餘額計算之利息一次。如有一期未按時償付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及分期攤還之權利,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全部債務。
(二)詎訴外人自民國93年5月6日起即未按期繳納利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柒拾柒萬壹仟伍佰貳拾貳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約定書、催繳函、電腦繳息試算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二造間約定書第15條之規定,二造間就本件訟爭事件,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呂秀花於81年12月30日,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20,000元,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借款期限則為20年,至101年12月30日止,訴外人陳呂秀花應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按時償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訴外人陳呂秀花自93年5月6日起即未按期繳納利息,尚積欠本金771,52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原原告提出擔保放款借據、約定書、催繳函、電腦繳息試算表各一件為證。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訴外人陳呂秀花之連帶保證人,陳呂秀花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原告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
書記官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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