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4歲
身分證統一住彰化縣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8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吉 」之成年男子,無故收購他人存摺帳戶、提款卡將可能利用購得帳戶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基於意圖幫助他人不法所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3年10月底某日,在彰化縣員林鎮大潤發量販店門口,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其所有之臺中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帳戶2個,合計3個金融機關帳戶,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一併出售予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而容任其使用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取得甲○○所有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3年11月2日晚上8時30分許撥打電話至乙○○住處,自稱「聯邦銀行客服中心」並佯以現金卡遭冒領,須辦理查證云云,乙○○因此陷於錯誤,遂於93年11月2日晚上9時18分許至設於高雄市左營區富民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設備,依其指示操作該自動櫃員機設備,竟匯入99,987元至前開甲○○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而前開匯款旋於同日悉數遭提領一空,乙○○嗣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㈡被害人乙○○於警詢之陳述;㈢被告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交易明細等資料1份;㈣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上訴狀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幼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