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抗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抗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78、79號抗告人捷地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台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東縣政府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0日94年度裁全字第564、56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台東縣政府所有之台東市○○
段984、1014、1015、1028、1029、1030地號等6筆土地為不得讓與、抵押、出租、交付占有及一切處分行為等內容之假處分,但抗告人前開假處分聲請(原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564、565號)之當事人及所主張之事實、理由均與原法院另案受理之94年度裁全更字第1號假處分聲請完全相同,僅聲請假處分之土地筆數較少(94年度裁全更字第1號之土地為包括前開6筆土地在內之57筆土地),核係對同一事件為重複之假處分聲請,其聲請不合法且無實益,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上揭假處分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茲引用原裁定所記載之理由。
抗告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禁止再行起訴之規定於裁
定並無準用之明文;且前後假處分聲請之土地筆數並不相同。況另案假處分裁定(94年度裁全更字第1號)所酌定之擔保金額高達2億1千萬元,抗告人選擇部分土地為假處分聲請,顯有法律上之利益及必要云云。
惟查:民事訴訟法之保全程序雖無準用通常訴訟程序中禁止再
行起訴規定之明文,但為維護保全程序裁判之安定性,並避免裁判之岐異,在法理上亦應為如是之解釋。抗告人之前既已聲請原法院就相對人所有之系爭57筆土地為假處分(即原法院94年度裁全更字第1號),於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時,該案仍在原法院審理中,如抗告人認該案聲請土地筆數較多,法院所裁定之高額擔保金可能無力籌措,自應敘明理由循該案之程序向承辦法官聲請減縮假處分之標的物,由法院通盤考量相對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而酌定其擔保金額,乃抗告人不此之圖,竟於該案繫屬中,自該案聲請假處分之標的物(57筆土地)中選擇其中6筆土地,於同一日(94年7月27日)分成兩案同時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即原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56
4、565號,每案各3筆土地),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又抗告人聲請本件假處分係主張:依兩造所簽訂之「臺東縣知本綜合遊樂區開發經營契約」,抗告人對相對人有請求交付系爭57筆土地開發經營之權利,而相對人目前正就上開「綜合遊樂區」之開發案與其他公司議約中,故有就系爭57筆土地聲請假處分必要等語,是抗告人於本案雖僅聲請就系爭57筆土地其中6筆(每案各3筆)土地為假處分,但事實上仍然會導致整體開發案之延宕,故審酌相對人不能利用或處分假處分標的物所受之損害時,應著眼於整體開發案長期延宕對臺東縣之影響,與抗告人聲請假處分土地筆數之多寡並無絕對之關聯。從而,抗告人主張本案聲請假處分之土地筆數較少(每案各3筆),與前案並非同一事件,亦難認可取,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蔣有木法官何方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僅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經本院之許可者為限),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其未表明再抗告理由者,應於提出再抗告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