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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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9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8歲
身分證統一住彰化縣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1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甲○○因欠缺交通工具,於民國94年2月5日凌晨,行經雲林縣斗南交流道附近,發現不詳姓名年籍人士,於當日凌晨稍早在彰化縣○○鎮○○路與中華路路口,所竊取原係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4057自小客車停放路旁,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該車內所留置之原車主乙○○所有鑰匙1把,將該自小客車駛離竊取,並占為己有,以資作為代步之用。嗣於94年2月7日凌晨3時50分,甲○○駕駛前開竊得之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 楊敬生 (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將該自小客車停放於彰化縣○○鎮○○街天璣橋前,並在車內休息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㈠證人即車號00—4057自小客車車主乙○○於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63頁)。
㈡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31頁)。
㈢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紙(見偵卷第32頁)。
㈣查獲現場相片12紙(見偵卷第34頁至第39頁)。
㈤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