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9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二號),於九十四年五月二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肆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有詐欺、偽造文書、煙毒、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十三年間因詐欺、煙毒、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年二月、三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三年七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已構成累犯);其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復經執行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甫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至同年月十五日止,均在臺中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嗣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巷○○○弄口為警盤查時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四點二九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
四、附記事項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之施用海洛因一次犯行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前開起訴並有罪之施用海洛因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張美鶯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