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板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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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板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一八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盜版音樂CD捌片,及盜版之「黑色柳丁」音樂CD壹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發 」之成年男子(下簡稱「阿發」)所提供之音樂CD均為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盜版音樂光碟(下稱盜版CD),竟仍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底九月初某日起受雇於「阿發」,並與之基於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阿發」以目錄郵購訂貨之方式統計訂購數量及聯絡交貨時間地點,再以行動電話通知甲○○至臺北縣板橋市體育館附近取貨,其後再由甲○○負責騎乘車號為000—九一二號輕型機車送貨至訂購者指定處所,並以每片新臺幣(下同)五十元之價格向其收取價金,甲○○每送一處即可獲得五十元之報酬。嗣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止十七時十分許,甲○○明知所「阿發」所交付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盜版CD及「黑色柳丁」盜版CD,分別係侵害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下稱滾石公司等四家公司)及全員集合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員集合公司)之錄音著作財產權,為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竟仍承前概括之犯意聯絡,意圖販賣而送貨至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以交貨取款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目錄二紙、盜版CD十八片(其中九片未據告訴人告訴)及燒錄機一台。案經如附件附表所示滾石公司等四家公司,及全員集合公司訴請偵辦。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被告與前開綽號「阿發」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意圖營利而交付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其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滾石公司等四家公司,及全員集合公司之著作權,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坦承罪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盜版音樂CD八片,及「黑色柳丁」盜版CD一片,係共同正犯「阿發」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除前開九片應沒收之盜版CD外之其他九片未經告訴之盜版CD,既未據告訴,聲請人亦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自不得審理,亦無從為沒收之諭知,而扣案燒錄機一台,因與本件犯罪無關,爰不對之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梁宏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鄔維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