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7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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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7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711號聲請人丁○○
乙○○丙○○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戊○○住高雄縣
住高雄市相對人遠翔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法定代理人甲○○住高雄市
住屏東縣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四三一八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出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出具之法扶保證字第九四000二0號保證書(如附件所示),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06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出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出具之法扶保證字第9400020號保證書(如附件所示),並附於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4318號卷內。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業經和解(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72萬元,超過假扣押裁定所示之21萬元)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並聲請本院以97年度雄聲字第98號准許公示送達之裁定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通知已於97年5月13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該保證書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裁全字第8066號、97年度雄聲字第98號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勞上易字第3號和解筆錄為證。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物即保證書,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因相對人依和解筆錄同意給付之金額超過假扣押所示之金額,故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1款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併予說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書記官林怡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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