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22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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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2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2215、221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839號、第18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者,處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處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0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0條第1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分別記違規點數3點及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分別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下同)97年5月3日19時4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臺北市○○路、劍潭路口附近,自劍潭路紅燈右轉承德路方向,經警攔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加速逃逸之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以北市警交字第AEW863368、AEW86336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紅燈右轉(西往南,即劍潭路往承德路方向)」及「違反本處罰條例之行為,經警指揮拒絕停車加速逃逸」違規,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即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依同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雖於97年5月3日19時4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臺北市○○路、劍潭路口附近,但並未違規,記憶中亦未注意該處有臨檢站;又警員僅記得車牌、廠牌、顏色即可逕行舉發,卻無照片可證,如何讓人民信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原裁定以:
(一)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劍潭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自劍潭路紅燈右轉進入承德路,經警攔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加速逃逸,經警掣單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函覆:「查97年5月3日19時43分服勤人員於違規地點(承德路、劍潭路口)發現車號000-000重機車紅燈右轉違規行駛,經員警鳴警笛示意停車未果,該車仍加速駛離,員警立即記下車號、廠牌、顏色,返所後核對電腦資料無誤,並將經過情形註記於工作紀錄簿,員警依規定製單逕行舉發並無違誤」等語,仍認本件違規屬實,乃由原處分機關於97年7月2日分別以板監裁字第裁41-AEW863368號所為之裁決書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暨以板監裁字第裁41-AEW863369號裁決書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5月3日北市警交字第AEW863368號、第AEW86336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影本、上開板監裁字第裁41-AEW863368號、板監裁字第裁41-AEW863369號裁決書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97年6月2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09731336900號書函各1件附卷可參。
(二)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舉發受處分人之員警 董柏煌 於原審證稱:「(97年5月3日晚上七點多,是否有在台北市○○路與劍潭路口,查獲有機車違規之事?)有,當時我們是在那裡作防搶路檢盤查,當時有一部重機車9HN-521號紅燈右轉,由西往南走,就是從劍潭路轉承德路口,當時我就拿指揮棒與吹哨子,請騎士停下來,停車受檢,該騎士沒有停車,就是閃到快車道那邊加速逃逸,當時在我順向前面還有另一個同事看到該騎士沒有停車,就跑到車道上攔他,該同事有拿指揮棒攔他,但是該同事應該沒有吹哨子,但該騎士也是沒有停車。」、「(當時你與你的同事都有穿著警察制服嗎?)有,並有穿著反光背心。」、「(當時你與你同事用指揮棒攔查的動作是否很明顯,是否有可能該騎士沒有看到?)動作很明顯,而且我與我的同事都有同時看到車號,而車號就是我上開所說的9HN-521號重機車,因為在這種逕行舉發時,我個人的作法是要兩個人雙重確認,所以我與我的同事確認這個車號沒有錯,我的同事的姓名為 劉威志 ,並庭呈當時的工作記錄。」、「(當時你吹哨子很大聲嗎?還是聲音不大,騎士聽不到?)我吹的很大聲,所以騎士不可能聽不到。」、「(當時的機車騎士是否為庭上的異議人?)當時騎士有戴安全帽,所以看不出來長相,而且我們攔他只有看到機車衝過去,所以只有記下車牌號碼。」、「(你確定上開車號的機車,是紅燈右轉嗎?)確定,也就是劍潭路右轉承德路,劍潭路當時是紅燈。」等語(見原審97年10月17日訊問筆錄),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工作登記簿影本乙紙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內)。觀諸前揭證人董柏煌員警對於受處分人有關本案「紅燈右轉(劍潭路右轉承德路)」、「違反本處罰條例之行為,經警指揮拒絕停車加速逃逸」之證述情節,並無不合常理或矛盾之處,且在該騎士紅燈右轉違規攔停未果時,立即與當時一同服勤務之員警同仁記下車牌號碼,亦彼此核對記下之車牌號碼,確認並無錯看或抄錯車牌號碼,始逕行掣單舉發,其描述舉發過程連續而完整,足見其記憶深刻,況前開證人係正在執行勤務,對於前方交通號誌及行駛車輛動向,自應特別留意,當無錯看或誤判之虞。又依前開證人之證詞,本件員警於攔停受處分人車輛時所使用之指揮棒及身著之反光背心,均有夜間顯示之閃光、反光功能,受處分人於本件違規即19時43分許夜間時分,對於該指揮棒及反光背心當能辨識清楚,並知前方有員警攔停車輛之,參以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與受處分人間並不相識,亦無宿怨嫌隙,亦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僅為罰鍰處分即蓄意構陷受處分人之理。此外,亦無其他任何事證可認證人上開證述有何瑕疵或與事理相違而可認與事實不符,上開證人證詞足堪採信。受處分人辯稱其並未違規,亦未見警察攔檢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至本件雖無該車紅燈右轉之採證照片為憑,然按交通案件所需之舉證狀態多半稍縱即逝,倘要求員警必以錄影或照相為證,恐強人所難,況員警執行交通勤務,亦無法時時刻刻備妥儀器予以錄影或照相存證,且證人即員警董柏煌已於最速時間記下車號並與一同值勤之員警同仁確認,應無錯看或誤判之虞,而受處分人亦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件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尚難以員警舉發時無採證照片即據為免責之理由。綜上所述,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證明確,原審以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600元、3,000元,並依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1點,尚屬適法,因予駁回本件異議。經核尚無違誤。
五、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僅謂受處分人說詞不足為據,實有未當,又本件案發當時車流量多,受處分人如何得以拒絕臨檢加速逃逸,足見證人之證詞不可採信,受處分人確無拒絕臨檢加速逃逸之違規,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六、經查:受處分人上開違規情事,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董柏煌於原審證述綦詳,並經原審綜合其他事證論斷明確,就採信證人之證詞而不採信受處分人之供詞,詳為說明,自無不當。至車流量多寡與是否拒絕臨檢加速逃逸之違規情事並無必然關係,亦即車流量多時,仍非無機會趁隙逃避臨檢,受處分人辯稱:案發當時車流量多,如何得拒絕臨檢加速逃逸云云,亦無足採。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憲裕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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