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2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2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2243號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
26號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所為裁定(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二二七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原聲明異議及原裁定意旨均詳如原裁定書所載(如附件)。
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雖於舉發時、地,騎乘機車紅燈左轉經警攔罰,然係因案發之三叉路口並無左轉燈號之設施,且無機車待轉區,如綠燈左轉,又因對向眾多來車,根本無法左轉,是本件既係該路段號誌(無左轉專用號誌)及標誌標線(無待轉區)之設計有誤,令機車騎士無所適從所致,乃為此裁罰令人難以信服云云。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基本規定(該規則第九十條),並為一般駕駛人所熟知及應遵守事項,經查,本件抗告人既自承於本件系爭舉發時、地,騎乘機車紅燈左轉,當已違反前開規則,則員警依法攔罰即無違誤。至現場道路設施或標誌、標線、號誌設計不當,任何人均得建請主管機關另為規劃設置,然於變更前,仍應遵依已設之標誌、標線、號誌,更為小心駕駛。若駕駛人均可恣意罔顧交通號誌之設置,自行認定適當或遵循與否?交通秩序必無法維繫,人車生命安全亦將無以確保。是本件抗告人所執抗告意見,尚無從解免其本案交通違規之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原審依調查結果,認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周煙平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27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
3樓之3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7年8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雖有於本件違規時地紅燈左轉,惟因該違規地點路口沒有左轉號誌,亦無明確標線、標誌及機車待轉區,異議人如不在紅燈時左轉,根本無法左轉,爰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7月15日下午5時25分許,沿臺北縣樹林市○○路往新莊方向行駛,駛至與俊英街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遇紅燈而逕自左轉闖越之違規事實,業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函覆查報屬實無訛,有該分局97年8月13日北縣警樹交裁字第0970024525號書函影本1紙在卷可稽。異議人雖具狀及到庭辯稱上開意旨云云,惟復經本院傳訊證人即舉發警員 蔡浩天 到庭證稱:當時伊與學長一起執行聯合勤查勤務,我們到達樹林市○○街與樹新路口那邊執行交通攔檢勤務,我們是站在俊英街上,要取締該處的紅燈左轉,該處為四線道,且有點彎路,我們怕看錯,所以學長站在俊英街的左手邊,伊是站在對面,我們在俊英街二邊各站一人,伊所站位置可以看到樹新路交通號誌,當時看到樹新路紅燈時,異議人車輛左轉俊英街,伊就按伊機車喇叭,通知對面的學長攔停,攔停之後伊也走過去,告訴異議人是紅燈違規左轉,就依規定告發。當時異議人有質問說「不能這樣轉過來嗎?」,伊跟他說要等綠燈才能左轉過來,該路口有些民眾會在樹新路綠燈時,騎到路邊,等俊英街方向為綠燈時再駛向俊英街,本件舉發地點,機車於樹新路綠燈時,雖可直接左轉俊英街,不需要二段式左轉,但如果機車在樹新路綠燈時,駛至交岔路口中待轉,因直行車輛過多,直至號誌變換時始趁機左轉,仍屬違規,但是會變通視情況不予舉發,惟本件異議人是在樹新路已經變換為紅燈始駛至交岔路口左轉,情形不同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9月23日訊問筆錄),並提出舉發違規現場圖及照片為據。核諸舉發警員提出之上開違規現場照片所示,舉發警員執勤之地點,縱未站出道路,其視線仍可直接目及本件違規地點燈光號誌之變換及行車情形,且衡諸舉發警員與異議人間,互不相識,亦無怨隙,其執行公務當無故意構陷異議人之理,況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及本院訊問時亦自陳確係於樹新路行車方向紅燈時左轉俊英街屬實,是舉發警員上開證述情節,堪以採信,至異議人上開所辯無機○○○區○○於○○路紅燈時始能趁機左轉等情,均不足據以卸免異議人違規裁罰之責任。是綜上所述,異議人上開所辯,應不足採,其上開違規事實堪認無訛。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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