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5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571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42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6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367條規定甚明。又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原判決依上訴人即被告甲○○之自白,及被告於97年7月26日下午7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於當日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警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呈報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及秤重圖、應篩檢個案通報單、扣押物品清單97年度青保管字第544號【海洛因1包】、扣押物品清單97年度藍尿保管字第1258號【尿液(編號02285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結文附偵卷可徵,並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扣案可查。又扣案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叁捌肆零公克、驗後餘重零點壹肆貳捌公克),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之事實,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徵,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出所、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再犯本件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
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扣案上開毒品數量、重量等一切情狀,及其甫執行有期徒刑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以鼓勵有戒毒決心之被告,及時醒悟戒絕毒癮。扣案海洛因1包諭知沒收銷燬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理由記載略稱:上訴人即被告係主動配合警方調查,應有自首之適用,原審量刑過重。又其已自行前往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接受美沙冬治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地方法院應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此條文係鼓勵施用毒品者,在未被查獲前,主動向醫療機構請求治療,倘於治療中被查獲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乃對於施用毒品者於請求治療「前」之施用行為予以寬典,並非凡在治療中又繼續施用之行為,均有此條文之適用,否則自動治療將成為繼續施用毒品者之護身符,恐失鼓勵主動治療之美意。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係於查獲「後」始自稱前往治療,縱然屬實亦無該條文之適用。另本案係員警接獲線報,前往台北市○○區○○街、襄陽街口,查緝施用毒品之嫌犯即被告甲○○,待甲○○出現,即向前盤查,並在被告身上查扣海洛因1包,始查獲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呈報單附偵卷可稽,是其所為顯非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即與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不符。顯見,被告前開上訴主張之理由,應是誤解法律之規定所致。從而,被告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復其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開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蔡光治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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