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毒抗字第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毒抗字第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毒抗字第559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裁定(97年度毒聲字第10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7年7月16日21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21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查獲。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皆否認有前揭犯行,惟其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從未吸食毒品,亦無前科,被告係遭警方違法臨檢、盤查、搜索及逮捕。員警並未自被告身上搜出任何毒品,所查獲之煙盒,內有鋁箔紙2張、軟管2條及打火機等物,係被告父親於97年7月16日下午探視友人陳易束(有數次吸毒前科,下稱 陳女 )時,陳女見被告父親之煙盒滿是皺痕,其內香菸變形,隨手將原放置桌上之上開查獲之煙盒送父親,返家後父親發現其內之物,原擬於當晚將該煙盒送還陳女,並質問其為何還在吸毒,未料車剛駛抵其住處樓下(即桃園縣○○鄉○○路○段○○○○號前)準備停車,即遭警方臨檢。員警持一有燒過痕跡之鋁箔紙1張,稱係在被告所乘小客車右門側邊所發現,被告之前未見過該物。員警又稱原係接獲密報要抓陳女,如被告願意帶其去抓陳女,或找一販毒之人,就讓被告回家,惟被告認警方既知陳女住處,則逕行前往逮捕即可,又被告從未吸毒,何來認識毒販,並認司法會還被告清白,故未接受亦無法接受警方之條件。搜索筆錄上之簽名及蓋手印,係被告遭員警強行壓制所為;警詢筆錄之所有內容,則係曾姓員警自問自答所製作,與事實不符(如並無筆錄中所稱綽號「 小昌阿昌 )」之人等),而錄音部分則係員警要被告依其已完成之筆錄進行答問。被告問曾姓員警何以筆錄內容與事實不符?曾姓員警稱因被告父親重病在身,照理說也要辦他,是為被告父女好才如此寫,且被告既未曾施用毒品,驗尿即不會呈陽性反應,無需擔心,並再三強調是為不連累被告父親云云。同月17日凌晨,員警就被告所排尿液以毒品試紙做初步檢測,確呈陰性反應,而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尿液用瓶,尿液雖由被告倒入,瓶蓋亦由被告轉緊,而封瓶用封緘(2張白紙)上之手印亦係被告所蓋,惟以封緘封住瓶口之程序,則至被告移送偵查隊前均未完成。被告於警局所作初步之試紙檢測,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採酵素免疫分析法原理,其準確度、特異性、靈敏度等之測試結果均為100%,何以試紙檢測之結果呈陰性反應,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檢驗報告卻呈陽性反應,且高於標準數倍之多,實令被告無法理解。被告為表自身清白,已取毛髮及尿液送交行政院衛生署核可具公信力之鑑定機關檢測。被告係半工半讀大學畢業,畢業後至銀行任職,並考試取得金融相關證照7張,每年所得均逾百萬元,有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電子網路申報收執聯可稽。近年係因父親重病,隨時有命危之虞,故辭職返家隨侍其側,實無任何吸毒之理由及購毒之經濟來源。請求鑑察,撤銷原裁定而為適當之裁定,以還被告清白,並維司法正義等語。
四、經查: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員警於97年7月16日21時許,在
桃園縣○○鄉○○路○段○○○○號前,經被告同意搜索,當場於被告身上查獲安非他命吸食用具1組(內含使用過之鋁箔紙1張、吸食管2支、打火機1個、未使用過之鋁箔紙3張)等情,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卷可憑,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4100號偵查卷第10頁、第27頁),並無違法搜索問題。嗣被告經警帶回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調查並採取尿液送驗結果,被告之尿液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頁、第33頁),且被告於97年7月17日上午警詢時,供承其在派出所採集尿液,係其確認尿瓶乾淨無污染後,親自排放尿液再封緘捺印(見偵查卷第12頁),同日下午檢察官偵訊時,其亦表示對採尿過程沒有意見,警詢所述為實在(見偵查卷第28頁),足見採驗尿液之封緘捺印為被告所親為無訛。被告抗告反稱其僅將瓶蓋轉緊,及在封瓶用之紙張蓋手印,未實際將該封條封住瓶口云云,與其先前確認之採尿封緘程序相違,並不可採。
㈡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亦為我國實務所是認。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該公司採取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後,復採取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7年8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3頁)。依該報告所示,其所進行者已包括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之確認檢驗方式,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堪可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空言否認,委不足採。
㈢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1至5
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可憑,是堪認被告係於97年7月16日21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5日內(扣除逮捕後採尿前之時間),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㈣綜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堪認定。而被告未曾因
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第3頁)。從而,原審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並無不當。被告提起抗告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聲請撤銷原裁定,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陳恆寬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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