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4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4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431號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玖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甲○○邀同其餘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下同)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並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借款自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六十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三固定計算;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詎料被告甲○○對該筆借款,自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即
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七十四萬九千九百九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三、證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一份、還款查詢一份、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一份、放款交易催收明細表一份及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
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本件依原告所提授信約定書第十五條之約定:「本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均以貴行總行所在地為履行地‧‧。」,而查原告之主營業所設於台北市○○路○號,屬本院管轄區域,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一份、還款查詢一份、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一份、放款交易催收明細表一份及戶籍謄本二份為證,被告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七十四萬九千九百九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法院書記官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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