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6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681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駿安實業有限公司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丁○○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壹萬壹仟陸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叁萬柒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授信約定書第16條、借據第7條特別約定事項第3項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駿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駿安公司)於民國93年5月3日邀同被告丁○○、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5月12日起至96年5月12日止,按月依週年利率5%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另被告駿安公司於95年4月27日邀同被告丁○○、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金額分別為60萬元及240萬元之借據2紙,借款期間均至96年4月29日止,約定駿安公司自立據日起得循環動用本借款,動用時應出具撥款申請書,請求原告一次或分次撥貸本借款,借款期間屆滿前,被告應一次或分次將借款本金還清,利息按原告牌告利率加碼年息2.14%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嗣原告調整上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息,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駿安公司自96年1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分別尚欠本金237,282元、394,873元及1,579,490元,合計2,211,645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連帶給付上款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借據及撥款申請書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11,64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