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2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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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24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肆仟肆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壹萬玖仟捌佰捌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零柒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及借據約定書第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7月14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80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7月14日起至101年7月14日止,被告應按月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3.99%計算,如未依約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息,被告並應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給付本息至96年3月20日,其後即未依約清償,累計被告尚欠原告719,884元及自96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3.99%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㈡被告於94年8月1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卡號
為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告截至95年6月13止,累計消費記帳款204,553元(其中195,073元部分為消費款、7,980元部分為循環利息、1,500元部分為其他費用)及自95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㈢被告迄今,帳款尚餘924,437元(含信用卡帳款195,073元、
借款719,884元)及分別如前述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原告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借款及信用卡使用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或主張。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持卡人計息查詢單、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