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4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叁萬玖仟叁佰零叁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房屋貸款契約書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之總行設於台北市○○○路○段○○號,為本院轄區,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原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930036641號函附卷可稽,台北銀行為消滅銀行,富邦銀行為存續銀行,富邦銀行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銀行暨原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30,000元,借款期間係自92年9月29日起至112年9月29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自92年9月起至94年9月止利息按週年利率3.69%固定計付,自94年9月起至99年9月止按週年利率4.79%固定計付,自99年9月起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91%機動計付,如未按期清償,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應另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1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兩造所簽訂貸款契約書第5條約定,本件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被告尚餘本金739,30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9,303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繳款明細表各1件為證。被告則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參之前揭條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9,303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法院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