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甲○○被告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貳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名稱原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31日,與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六)字第0940028893號函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邀同其餘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6月9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2,500,000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7%計算,借款期限係自93年6月9日起至97年6月9日止,自借款日起,按月分期平均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丁○○○自96年5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9條約定,本件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被告丁○○○尚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2,547元,及自96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之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亦明,並有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繳款明細表各1件為證。被告則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參之前揭條文及判例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802,547元,及自96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法院書記官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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