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8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801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貳仟柒佰捌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捌萬伍仟陸佰伍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於民國95年6月30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同年9月15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太平洋日報第17版,原告因而受讓台新銀行之債權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太平洋日報附卷可稽,是本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被告已發生效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2月10日與台新銀行簽訂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00000000000號),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30萬元為限度,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循環動用,約定借款期間為1年,如經原告逐次同意,得變更還款日,還款日自首次動支日起,以1個月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借款利率依固定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到期後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自96年6月2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約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即應清償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總計62萬2780元(其中本金為48萬5655元、利息為13萬7125元),及其中本金48萬5655元部分,自96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申請書、晶片現金卡轉換申請書、現金卡及密碼單領用證明、帳務明細、交易紀錄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其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