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316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8日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叁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伍仟零捌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捌萬玖仟玖佰肆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起五個月內,每月以新台幣壹仟伍佰元計收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及國民現金卡綜合約定書第肆篇第18條之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利息按年息18.25%計息,約定分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遲延期間另按年息20%計息。詎被告自95年6月6日起未按期給付,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清償全部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又被告於91年9月1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其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為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外,暨自延滯日起5個月內按月計付1,500元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1年10月2日起至95年6月19日共積欠消費記帳395,081元(其中本金389,947元為消費款)未依約繳付,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清償全部積欠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約定書暨申請書、貸款融資查詢、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信用卡違約計算表(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信用卡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