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3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莫龍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72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莫龍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參點柒玖陸公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莫龍欽基於施用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16日18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旁,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加入香菸1支內,點火燒烤吸其煙氣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 因另案毒品案件遭本院通緝,於翌(17)日10時35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109前,為警緝獲,經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3.796公克),並於同日12時1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莫龍欽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第204至209頁),復有同意搜索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3、16至19頁),且被告於105年5月17日12時1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經送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該公司105年6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6至27頁)。
又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3.796公克等情,有該院105年6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157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並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29號、91年度毒聲字第2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90年12月3日、91年7月9日釋放出所,各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06號、91年度毒偵緝字第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31號裁定送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6月19日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出所,刑事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2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雖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已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四、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並衡酌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搭鷹架工,離婚,獨居,2個女兒(1個成年、1個未成年)住在外地,經濟狀況不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毒品沒收規定亦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並均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按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施行日期,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件沒收之法律,分別係適用現行之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3.796公克,為被告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剩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07頁),且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於鑑定後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其中,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上述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未扣案之香菸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施用後用罄,價格為新臺幣10幾元乙節,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7頁),足見價值甚微,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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