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侯英然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漢卿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壯吉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理人 簡曼純 代理人 林博源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周侑增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永誠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林雪娥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侯英然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
2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侯英然於民國103年2月5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3年5月26日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裁定自103年5月26日下午3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始終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且其陳報之收入狀況已有不實之嫌等情,經本院於104年10月20日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不予認可,並開始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財產已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與財團債務,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規定,於105年8月22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經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誤,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合先說明。
二、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故,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三、經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是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裁定免責與否前之期間,債務人有固定收入,而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或為免責、不免責裁定時,暫時性地無固定收入之情形,應認債務人仍有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法院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是否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以貫徹消債條例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
2、本件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參閱103年司執消債更9號卷一第165頁至第166頁)所示,其自陳聲請前二年收入為新臺幣(下同)440,237元,扣除債務人其自己及應受其扶養之必要生活費用343,200元,尚有餘額97,037元。然其於更生程序所提之更生方案,其合計16名之債權人(見103年司執消債更9號卷一第136頁至第138頁之債權表),每月僅清償3,500元。是本件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顯然低於債務人聲請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聲請人即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洵堪認定。況查債務人所自行陳報之每月收入金額與其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不合(見103年司執消債更9號卷一第203頁、第279頁至第
280頁),且係債務人所自行陳報之收入金額,遠低於其10
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記載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核閱無訛,是債務人陳報之收入狀況亦有可疑。
3、此外,於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後,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事由,定於105年10月28日訊問聲請人以進行調查,惟該開庭通知經合法送達後,債務人無正當理由,拒未到庭,有送達回證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足參,足認債務人亦有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6條第2項之協力調查義務。
4、另本件經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免責之意見,全體普通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有陳報狀在卷可憑。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又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債務人於法院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得繼續清償債務,於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後,可再行聲請本院裁定免責,以資兼顧債權人利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定有明文,併此指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高文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