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32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冠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105年度嘉簡字第115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0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何冠賢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何冠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6月28日清晨5時2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前,徒手竊取告訴人 黃政仁 所有之真柏2盆(迄未尋獲,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共值約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駕駛名下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離現場。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就被告有罪未達無庸置疑之地步,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均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釋之至明,復為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所明定。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警詢中之指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害報告單、上開車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嫌,辯稱:伊於105年6月23日,將上開車輛借給第三人即友人 張斌 幃。告訴人遭竊時間,係由第三人 張斌幃 使用上開車輛,並非伊所竊取等語。是本件應予審究檢察官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犯嫌所應負之舉證責任,是否已經舉證完足?亦即檢察官本件之舉證責任,是否已達毫無合理可疑之程度?
四、經查:㈠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真柏,係於上開時間、地點遭竊,犯罪嫌
疑人係駕駛上開車輛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明確(見警卷第8至9頁),復有被害報告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4頁)。另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光碟顯示時間4時36分許,1部深色車輛駛入巷道,有1個人從該部車輛駕駛座下車,隨即經由車後走到副駕駛座那側、建物旁邊,因監視器與該人之距離較遠,無法看清楚該人在做何動作,但似乎是將某種東西放入副駕駛座那側的前座或後座,該人隨即由車後走向駕駛座,倒車將車輛駛離等語,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3頁)。是上情已堪認定。
㈡告訴人上開真柏,固係於上開時間、地點,遭駕駛上開車輛
之人竊取,然當時駕駛上開車輛之人是否即為上開車輛之所有人即被告,仍非無疑。蓋於現今社會中,非車輛登記名義人長期或短暫使用車輛之情形比比皆是,自不能僅以查得車輛車號後,即逕而認定該車所有人即犯罪行為人。且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因監視器與畫面中進行竊盜犯行之人距離較遠,根本無法看清該名犯罪嫌疑人當時確切之行動,自無從僅憑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即得以判斷畫面中進行竊盜犯行之人即為被告。況依據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亦徵畫面中人影影像模糊,僅有身影,而無高矮胖瘦、臉部等各項足以辨識人別之特徵。準此,倘若僅憑該犯罪嫌疑人駕駛被告所有之上開車輛,進而推論該犯罪嫌疑人即為被告,實嫌速斷。
㈢再者,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於105年6月23日
伊將上開車輛出借予第三人張斌幃等語(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62至64、161至162頁),並於上訴狀提出第三人張斌幃在監服刑之書信1封(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提出其行動電話,表明第三人張斌幃借車當時與其所為之通話紀錄,及提出第三人張斌幃之臉書帳號、照片,藉以佐證確有其人等情,業據本院當庭拍攝其行動電話相關照片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9至83頁)。是確有被告所指之第三人張斌幃一情,似非虛妄。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第三人張斌幃、被告當時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亦顯示其等2人確有於105年6月23日互為電話聯繫之情形,均有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7至89、99至101頁)。亦徵被告所指上開第三人張斌幃於其時向其商借上開車輛一節,或非無其事。準此,被告所指上開借車情節,非無可能為真。是自無從僅依據上開車輛係行竊現場出現之使用車輛,而被告為上開車輛所有之人,即逕認其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行為人之理。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第三人張斌幃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然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能到庭。且被告另自承:半個多月前,第三人張斌幃有用私人電話號碼打電話給伊,渠說好像有寄傳票去渠家中,渠說渠在通緝中,上開車輛當時係借給第三人 盧嘉興 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211頁)。足見,第三人張斌幃業已無其餘合法通知方式促其到庭。又縱使第三人張斌幃未到庭,檢察官所為之上開舉證,以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實無從認定被告係於行竊時在場之人。是第三人張斌幃實際到庭與否,亦無礙檢察官本件舉證未臻詳盡之認定。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未能清楚呈現當時行竊之人
之臉部、身型等各項足資辨識人別之特徵,檢察官復未能充分舉證被告即為行竊當時在場之人。兼之,被告所為之上開抗辯,均非無可能。是檢察官本件證明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犯行之舉證,均未完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未能詳查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證明力,復因被告於警詢中提供第三人張斌幃姓名有誤,以致未能查明第三人張斌幃其人,進而否認被告上開辯解之可能,逕以被告為上開車輛之所有人,遽而認定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行為人,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失當,為有理由。從而,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顯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
452條及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者,應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本案既應諭知無罪,已如前述,即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是本案即應撤銷原簡易判決,並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不服本件判決,得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佩韻
法官陳嘉臨法官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莊昕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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