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2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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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290號聲請人即被告 廖健智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案號:105年度訴字第678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受命法官對被告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健智因強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諭知羈押,理由係以被告前往強盜過程尚返家改變衣物及戴口罩,並將所騎乘機車停置超商外無監視器處所藏放,顯然規避警方之查緝,復參以趨凶避吉、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存在。惟查:(一)犯罪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時,為避免事跡敗露查緝逮捕,故而刻意隱瞞身分乃事理之常,與犯罪後是否可能逃亡,無必然關係,不應等同視之而認為即有逃亡之可能。(二)被告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給付賠償金額完畢,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有接受司法審判與執行之決心。(三)被告現與61歲之母親劉淑慧同住,而母親身體健康不佳,無工作,需仰賴被告照顧,另被告現年26歲,尚屬年輕,實無資力逃亡。(四)105年10月28日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被告之案件,法官訊問後原欲給予被告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因被告家屬無法立即籌措,始經本院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羈押,如今,被告家屬已籌措到10萬元,故已無羈押之必要。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羈押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前條聲請應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提出於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於準抗告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之規定自明。查聲請人即被告廖健智就本件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提出抗告並載明應由本院轉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之情,依上揭規定,該抗告之提出實為「聲明異議即準抗告」,並依法應向「本院合議庭」提出,聲請人所為之抗告顯有如上之誤載情形,特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首段文字即表明羈押之目的,唯在於保全之必要,且受比例原則限制。而考諸本條項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闡明在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0號刑事裁定可供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廖健智前因犯起訴書所示之加重強盜犯行,經本院訊問後,認其已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案物品可佐,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之罪嫌重大,且其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另被告前往強盜過程尚返家改變衣物及戴口罩,並將所騎乘機車停置超商外無監視器處所藏放,顯然規避警方之查緝,復參以趨凶避吉、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原因存在,又被告所涉重罪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重,僅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輕微手段,仍無法確定將來審判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亦有羈押之必要,是於105年11月17日裁定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提起聲明異議即準抗告,然被告所涉加重強盜犯行,已據其坦承在卷,並有證人即被害人藍孔謚之證述可參,且有卷附之拘票、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與查獲現場照片共24張附卷可稽,以及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參以被告於犯案前,自承有先至現場勘查地形,並有變裝、戴口罩,復將騎乘之交通工具停於遠處之舉止,可認被告為防免事後遭查緝,而有以上開方式隱匿身分之情況,已然顯示被告存有規避司法程序之心態。而被告在案件經起訴後,既已瞭解其所涉罪名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且本件依卷存證據,被告日後受有罪判決之機會甚高,基於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人性,依一般常人之合理判斷,被告茍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即增加畏罪潛逃之動機,可預期被告有逃匿而規避日後審理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為防免被告有畏罪而逃匿之危險,本件對於被告之強制處分,尚無從以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是原羈押處分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係為利案件審判、執行之唯一、適當且必要之手段,並符合比例原則。從而,原羈押處分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乙節,於法並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是本裁定不得抗告,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坤志
法官李秋瑩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