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94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泰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泰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泰宏雖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極可能以該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再於103年11月11日下午3時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藉上開門號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上開門號之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2月18日以不詳號碼行動電話撥打予 蔡春芳 住處電話,向蔡春芳佯稱係其友人董小組,欲向其借貸新台幣(下同)8萬元,並留下林泰宏親自申請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並於電話中告知蔡春芳匯款若有問題可用這支電話聯絡以取信蔡春芳,致蔡春芳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郵局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款8萬元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 郭合宣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文山指南郵局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受損害。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林泰宏辯稱:伊沒有在103年10月20日申辦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且伊於103年7月之前在市政府資訊科負責市長臉書的工作,當時工作需要,要準備開立黃市長的LINE需要一個門號,所以伊有在7月之前用伊的名字辦理一張預付卡,號碼忘記了,是哪間電信不確定,家裡的人也不會拿伊的證件去辦卡,伊沒有這個門號,也沒有交付門號給不認識的人云云。
㈡經查: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蔡春芳指證明確(士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4874號卷第6至7頁),並有郭合宣所有之文山指南郵局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本件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申辦資料(士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4874號卷第95至97頁、37頁,本院卷第123至129頁)等在卷可參。準此,被告所開設之前揭手機門號,確係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以用作詐騙被害人之工具使用,而有助成詐欺犯行之情事,被害人亦因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施詐術行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提供之郭合宣之系爭帳戶內,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⒉至於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前於本院調查時供稱:這支手機門號0000000000不是我申
請的,我沒有這支手機;又改稱如果我會辦預付卡的話,也只會在103年7月之前,因為當時工作需要,要準備開立黃市長的LINE需要用一個門號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關於被告林泰宏是否於103年10月20日申辦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該公司函覆預付卡申請書,其上「林泰宏」之簽名,與被告於本院庭訊筆錄中簽立「林泰宏」之簽名筆跡,以肉眼比對觀察,兩者筆跡筆劃特徵相似,此有臺灣大哥大電信預付卡申請書本院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復參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須出示雙證件正本,亦即須同時出示雙證件正本,由電信公司或通訊行人員核對本人與證件上照片,經核對無訛始得申請,如委託他人代為申請,除本人雙證件外,尚須提出代辦人之證件、委託書供查核,此為現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程序,而為本院本於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觀諸前述預付卡申請書有檢附申請人即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並無代辦人之證件、委託書,又被告並未陳稱其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均已遺失,且承前所述,前述預付卡申請書上之「林泰宏」簽名,與被告親自書寫之筆跡甚為近似,堪認前述預付卡申請書之簽名應係被告本人親簽,是前述行動電話門號確係被告親自申請無訛。被告所辯,顯非事實,核無可採。
②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
私性,自應由本人或具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則,且申辦行動電話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門號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行動電話之人,並無蒐集他人門號之必要。又犯罪集團以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犯罪工具,必已取得該門號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首肯,否則倘使用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將因門號所有人向電信公司便理掛失,而使犯罪集團於實施詐欺取財過程中,因行動電話門號突遭停話,而無法繼續以該門號與被害人聯繫,阻礙犯罪集團以電話指示被害人匯款、轉帳等後續犯行之實施;或因行動電話門號所有人報警處理,而使犯罪集團於遂行詐欺取財過程中易遭檢警鎖定追緝,是犯罪集團成員自不可能使用此等無法掌控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且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並無被告遺失前述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向電信公司申請掛失停話之相關紀錄,足認前述行動電話門號確係被告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電話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而被告為一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應已具備相當之智識與經驗,衡情應當對他人收集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警覺。從而,被告將具高度屬人性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可預見將作為他人犯罪工具,仍貿然為之,顯見其就提供所申辦之門號予他人使用,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可能,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四、若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即應就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幫助犯者,既係指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則依法條用語而為文義解釋,可知幫助犯所規制之範疇,原不限於「直接」幫助舉措,而應兼及對犯罪之實行或最終犯罪結果提供助力之「間接」行為。查該取得、持用前述行動電話門號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事後之聯繫電話而以此詐術取信被害人蔡春芳後,使其將款項匯入郭合宣所提供之前述帳戶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間接資以助力,核其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致作為詐欺集團收購人頭帳戶之工具,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害及金融交易秩序,並造成告訴人蔡春芳因而受有共新臺幣8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僅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因而獲利;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已婚、育有一
子、目前任公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鏡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洪筱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