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簡字第22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武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武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除戕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亦具有潛在危害,行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竊盜等之前科紀錄、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高職畢業、從事農漁業且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2,000元、已婚育有2名子女(見他卷第7頁、第9頁、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裕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書記官謝佩真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58號被告葉武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武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06年7月6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葉武龍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12日傍晚,在花蓮縣光復鄉西富村山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葉武龍於107年2月14日經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葉武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觀護人室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檢管記錄表第一聯、第三聯(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3月2日慈大藥字第107030220號函暨檢驗總表各1紙及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葉武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檢察官江昂軒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書記官畢君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