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40號聲請人 洪淑貞
洪淑子 相對人 洪有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洪有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洪淑貞(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洪淑子(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渠等之父洪有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7年7月2日中風,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前往屏安醫院,於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其則坐輪椅,插鼻胃管,對於呼喚並無反應。另就其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鑑定人鑑定結果:相對人於20多年前罹患腦中風,經緊急住院治療,發現有失智之後遺症,出院後由家人接回家中自行照顧為主,但經常因感染而再度住院,目前也是住院中。個案無行動能力,意識清楚,但是無法言語,對外界呼喚無辨識與理會能力,無法聽從指令做動作,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無法辨識自家親人,喪失語言表達能力,亦無法使用肢體語言正確回應,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長短期記憶亦明顯喪失。日常生活如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皆無法自理,且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極重度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語,有鑑定筆錄、屏安醫院106年4月11日屏安醫字第(106)0164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洪淑貞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子女 洪正吉 、洪鳳林、 洪淑煌 、 洪淑華 、洪淑子均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有親屬會議同意書足憑,可見相對人至親認同由洪淑貞擔任監護人,是由洪淑貞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最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洪淑貞為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洪淑貞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聲請人洪淑子亦為相對人之女,其願意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有同意書足稽,爰併指定洪淑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書記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