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昇(原名陳建成)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就肇事遺棄罪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昇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肇事遺棄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此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被告陳家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三、核被告陳家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外,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肇事後逃逸之舉,自已危及被害人二人之生命、身體法益,要具複數法益之侵害性,當構成數罪,因之,其以一「逃逸」之行為觸犯數肇事遺棄罪,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為規避應擔之責任,竟將被害人 林宏澧 及當場沈陷昏迷狀態之被害人 林育滇 棄之於車輛熙來攘往之路口而不顧,不僅使渠等所受之傷害有更趨嚴重之虞,復有遭致他車輾壓、衝撞而再次受害之可能,惡性匪淺,危害亦重,末念其已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此據被害人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猶知善彌己行滋生之咎,復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陳家昇前已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103年6月18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竹交簡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並已確定在案,有卷存該案判決電子檔下載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各1份為據,自不得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55條,判決如主文。
五、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林宏澧、林育滇均撤回告訴,本院另依通常程序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