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交上字第15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交上字第157號上訴人 蔣治 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黃如妙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由黃如妙為被上訴人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訟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民國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 楊金樹 ,嗣於本院在民國103年9月27日裁定駁回上訴前,自103年
9月22日起變更為黃如妙,有臺北市政府103年9月22日府授人任字第10313510800號函附卷可稽。茲據被上訴人現任代表人於103年10月8日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由本院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陳姿岑法官鍾啟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書記官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