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附民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補充判決
102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38號原告 余柱天 被告 黃文澤 上列被告因被訴過失傷害案件(102年度壢簡字第152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4日所為判決,就原告所提假執行漏未判決,本院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十、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另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394條、第23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黃文澤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4日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520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原告於102年9月17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經本院以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第一審刑事訴訟程序已終結,且該案其時尚未經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法院,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非適法,而予以駁回。是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予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