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小字第315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被 告 彭柏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現住地為新竹縣○○鎮○○街○○○號,業據
其於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時自承在卷;又本件
侵權行為地係在桃園市○○區○○○○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
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是本件
侵權地及被告住所地分別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
項及第21條之規定,本件宜由侵權行為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