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152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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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告 蘇月寶
被告 陳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湖簡字第1523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0年
12月2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趙薇莉
通譯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蘇月寶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1,552元,及其中新台幣
134,332元自民國95年6月1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蘇月寶、陳美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38,904元,及
其中新台幣123,646元,自民國95年6月13日起至民國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52%由被告蘇月寶負擔,其餘48%由被告蘇月寶、
陳美玲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趙薇莉
法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趙薇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