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0年度城簡字第81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城簡字第81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告 廖春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銀)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嗣寶華商銀於民國97年4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寶華商銀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及所附約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民眾日報債權讓與公告為證(本院卷第13至28頁)。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200元(即裁判費),爰命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蔡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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