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小字第1743號
原告 陳煌仁
被告 陳茗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