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聲字第1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430號聲請人即被告 白家溢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6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105年度上訴字第665號強盜案件所扣押之行動電話貳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准予發還白家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白家溢因涉犯恐嚇取財等案件,前遭扣押手機行動電話2支,分別為廠牌:三星,門號:
0000000000號,內碼:000000000000000/01及廠牌:ASUS,門號:0000000000號,內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本件既經一、二審判決,均未認定上開二支手機與本案有無關連,亦均未宣告沒收,而恐嚇取財部分又已判決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之規定向鈞院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65號強盜等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在聲請人位於高雄市○○區○○路○○號2樓雲河KTV處扣押聲請人所有之行動電話2支(即本院105年度保字第9868號扣押物編號3之物),有高雄市政府苓雅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所涉恐嚇取財及強盜部分業經原審104年度訴字第848號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年,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665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系爭行動電話2支均未經宣告沒收。本院審核上開扣案物並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亦非違禁物、預備或供犯本案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即與本案並無關聯性。揆諸上開說明,前開物品應無留存必要。被告聲請發還前開行動電話2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謝宏宗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書記官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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