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4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清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清翔於民國105年5月15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錦中街往育才北路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路與五權路、錦南街及崇德路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夜間光線昏暗、道路乾燥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往五權路方向行駛,致擦撞同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陳官謙 ,造成陳官謙人車倒地,受有左側上下肢擦挫傷及左腹挫傷等傷害。案經陳官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因過失傷害人罪嫌等語(被告被訴涉犯刑法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部分另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官謙告訴被告楊清翔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人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官謙於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前揭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許芳瑜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