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347號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交字第347號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47號113年6月20日辯論終結原告 陳權德
林玉真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官簡璽容書記官葉淑玲通譯翁嘉琦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陳權德駕駛原告林玉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10時40分,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號前,為民眾認有違規行為而於同年月19日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影像資料後,認定有「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而於同年12月28日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等規定,以113年3月20日中市裁字第68-GFJ98135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陳權德罰鍰2萬4千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3年3月20日中市裁字第68-GFJ98136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車主即原告林玉真,吊扣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俗稱「逼車」)之規定,解釋上行為人主觀應具有一定程度之惡意性,且該行為客觀上需有嚴重違害交通安全之情形時,方能依該規定處罰。此由該規定文義中「任意」、「迫使」有不計後果、目的之主觀意圖,而「迫近」、「驟然」則屬客觀情節之描述;且道交條例對「逼車」處以高額罰鍰,如肇事並吊銷駕駛執照,倘未對本款規定之主、客觀要件予以界定,則與其他情節之處罰相比,恐將造成裁罰輕重失衡而不符比例原則之情況。因此,應審酌個案事件發生當時之客觀情境及事證,予以綜合判斷之。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檢具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參見本院卷第121至125、127至144頁)可見,系爭車輛沿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一段北向內側車道超越檢舉人車輛,並開啟右側方向燈變換車道至中線直行車道後,檢舉人車輛已變換車道至外側之直行暨右轉車道,而系爭車輛仍持續開啟右側方向燈並向右偏移,檢舉人車輛見狀旋略為加速使其與前車之車距由1條車道線及1個間距(約10公尺)之距離縮短為僅相距約1個間距(約6公尺),然系爭車輛仍持續向右偏移欲插入檢舉人車輛前方,檢舉人車輛旋按喇叭示警,系爭車輛即未再繼續向右偏移並減速行駛,而讓檢舉人車輛先行右轉進入環中東路一段,系爭車輛則由直行車道右轉進入環中東路一段;2車進入環中東路一段後,系爭車輛雖有跨越槽化線行駛欲超越檢舉人車輛之舉,然因檢舉人車輛加速行駛,系爭車輛乃仍尾隨於後,並與檢舉人車輛保持相當之車距,後系爭車輛向左偏行進入最內側之左轉車道,原欲超越檢舉人車輛,然因檢舉人車輛亦向左偏行至最內側左轉車道,系爭車輛旋減速行駛並與檢舉人車輛拉開車距,復向右偏移而由另一左轉車道左轉等情。顯見原告陳權德駕駛系爭車輛由中山路一段欲右轉環中東路一段時,固有不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即欲變換車道之舉,然於檢舉人鳴按喇叭示警後,原告陳權德即未再執意變換車道,而禮讓檢舉人先行,其並由直行車道逕行右轉;且於右轉環中東路一段後,原告陳權德除駕駛系爭車輛擬超越檢舉人車輛時,有未與檢舉人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外,其餘均尾隨於檢舉人車輛後方,並保持相當車距,嗣更改行另一左轉車道左轉。堪認原告陳權德應無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條文所稱之「任意」、「迫使」有不計後果、目的之主觀意圖;且客觀行為上亦與一方不顧他方行駛於其車道上,而以緊逼之方式加速向前超越他車,並迫使他車為避免碰撞而需駛離車道之情境有所不符。故尚無從認原告陳權德駕駛系爭車輛,確屬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
(三)從而,原告陳權德之駕駛行為既無從認係屬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依前揭說明,自不得認其已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故被告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陳權德罰鍰2萬4千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林玉真吊扣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6個月,核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均有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費用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葉淑玲法官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葉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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