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仁浤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1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温仁浤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 溫仁浤 於民國101年6月1日,透過網路結識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詎其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之單一犯意,利用其於101年
8月7日自臺中北上探訪A女之機會,先於101年8月7日下午5時30分許,在A女位在新北市五股區(住址詳卷)住處之樓梯間內,與A女聊天後,在未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又接續於同日晚間7時許,溫仁浤與A女出門散步聊天,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德音國小附近時,溫仁浤表示想要上廁所,A女遂陪同溫仁浤前往廁所內,溫仁浤又在未違反
A女意願之情形下,欲將性器插入A女性器中,然因A女表示會痛,溫仁浤即改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嗣於翌(8)日上午7時30分許,溫仁浤趁A女之父即代號0000000000A號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父)出門上班後,進入屋內洗澡,過程中為A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發覺,A母乃通知A父返家,經A父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温仁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第31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27頁背面、第31頁背面),核與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A父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13頁、第37頁至第39頁),復有案發地點照片12張、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19頁、偵查卷所附證物袋);又A女為00年0月生,於被告犯罪時(即101年8月7日),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一情,另有A女戶籍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彌封袋),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被告係於緊密相接之時間,在相近地點與A女發生性行為,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觀念,該
2次性交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思慮未臻成熟,欠缺完足之判斷性自主能力,竟仍與之發生性交行為,對被害人A女身心健全、人格發展均生不良影響,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A女、告訴人A父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白認罪,深表悔悟,並與被害人A女、告訴人
A父成立調解,且已履行調解條件,全數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被害人A女、告訴人A父均表示願意寬恕被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告訴人A父並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調解筆錄、簡式審判筆錄),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而被告所犯係屬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