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9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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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9年上重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勝泰 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吳柏毅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 律師
林盛煌 律師 李育敏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許丕燕
(現羈押於福建金門看守所)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辛銀珍 律師上列被告三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勝泰、吳柏毅、許丕燕等三人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00年一月十一日起,各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何勝泰、吳柏毅、許丕燕等三人前經檢察官起訴認上開被告等三人係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且被告何勝泰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槍枝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許丕燕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等案件,並經原審就被告何勝泰、吳柏毅、許丕燕等三人所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四月、十五年二月、十五年三月;另就被告何勝泰所犯前揭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就所犯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九年;另就被告許丕燕所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三年七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十八年等各在案。嗣被告等三人不服原判決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均提起上訴,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1日訊問被告三人後,認被告何勝泰、吳柏毅、許丕燕等三人,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至金門水頭碼頭之運輸方式,欲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金門地區,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三人經常來往進出大陸地區,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規定之情形,即被告三人等所犯均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且均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均有羈押之必要,而於99年8月11日予以執行羈押在案,並經本院於99年11月1日訊問被告三人後,認被告三人上開羈押之原因與理由仍存在,而於99年11月1日對於被告三人裁定第一次延長羈押各二月在案。
二、本案因被告等三人提起上訴,上開被告三人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均即將屆滿,然本院訊問被告三人後,仍認被告三人均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三人上揭羈押之原因與理由均依然存在,故認被告三人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均自民國100年1月11日起,各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陳容正法官陳坤地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周秀香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