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7年度投小字第538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投小字第538號
原   告  林奉璋
被   告  陳家
       田阿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陸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
日止,計3個月,向原告承○○○鄉○○段364-7、364-1及3
63地號土地(信義鄉東埔村開高巷118號)經營露營區,積
欠租金、電費、巡水費共新臺幣(下同)44,966元,經南投
信義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簽立調解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
44,966元,卻未於期限內履約。爰依上開調解書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966元,暨自支付命令聲請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到庭陳述
以:被告已償還1萬元給地主即訴外人 何麗珠 交給原告,因
原告尚有房租未付清,由租金扣抵;另用3萬元棚架與地主
換1萬元替原告償還未付租金;巡水費因原告已離開東埔村
,不可將錢交巡水源人而達成協議,由被告支付何麗珠;實
際尚積欠22,966元。租約為106年6月1日起至107年2月28日
,原告卻將露營區頂讓予訴外人1百多萬元,違約請被告於1
06年8月31日退出。被告支付押金5萬元,且施作棚架及支出
網路費、水電變更費用合計89,000元,理應已抵銷租金;被
告並於107年12月17匯款現金2,000元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6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計3
個月,向原告承○○○鄉○○段364-7、364-1及363地號土
地(信義鄉東埔村開高巷118號)經營露營區,積欠租金、
電費、巡水費共44,966元,經南投縣信義鄉調解委員會調解
,簽立調解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44,966元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南投縣信義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
在卷足憑。被告雖抗辯已償還1萬元,並以3萬元棚架與地主
換1萬元替原告償還未付租金、協議由被告支付巡水費予何
麗珠;被告支付押金5萬元,且施作棚架及支出網路費、水
電變更費用合計89,000元,理應已抵銷租金;被告於107年1
2月17匯款現金2,000元,實際尚積欠22,966元等語,惟僅提
出存款2,000元之存款人收執聯,其餘抗辯均未提出證據以
實其說,只可認定被告確實於107年12月17日匯款2,000元予
原告,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
,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421第1項、第
736條定有明文。而和解契約,以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為成
立要件,並非要式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
決意旨參照)。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由各該鄉鎮市公所調
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所作成之調解書,係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
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縱該調解書因未經法院
核定,不生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之與民事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仍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
造經南投縣信義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簽立調解書約定被告應
給付原告44,966元,然被告已於107年12月17日以無摺存款
方式,存入2,000元至原告帳戶,業如上述,則被告依兩造
簽立之調解書仍應給付原告42,966元【計算式:44,966-2,0
00=42,966】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兩造簽立之南投縣信義鄉調解委員會調解
書,尚積欠原告42,966元。從而,原告依上開調解書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2,966元,暨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於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以兩造
勝敗比例負擔為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之規定,就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之。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奕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
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
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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