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簡字第264號
異 議 人 乙○○
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甲○○與債務人敦平有限公司、丙○○間支
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所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
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
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
定,僅債務人得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
二、經查,本院民國99年2月4日所發99年度促字第492號支付命
令,其債務人為敦平有限公司及丙○○,異議人雖係敦平有
限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惟並非債務人,自不得對該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茲異議人對前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於
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