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壢小字第1549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乙○○
弄2號
訴訟代理人 甲○○
弄3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金賞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間給付管
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7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