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簡字第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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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74號
原   告 壬○○○
      子○○
      己○○
      丁○○
      子○○
      癸○○○
      甲○○
      戊○○
      丙○○
      寅○○
      庚○○
      辛○○
      乙○○
      未○○○
      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宜暉 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敏宏 律師
被   告  吳采蓁 原名 吳珈榕
      丑○○
上列 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
複 代理人 午○○  住桃園縣
被   告 卯○○  住桃園縣
被   告 申○○  住桃園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吳采蓁、丑○○、申○○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交
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采蓁、丑○○、申○○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再行追加卯○○、申○○為被告,被告
吳采蓁、丑○○固不同意原告追加廖、徐2人為被告,惟本
件原告主 張渠 與吳采蓁、丑○○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故所
主張被告2人無權占有如附表所示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下稱
系爭權狀)之基礎原因事實始終一致,另請求返還系爭權狀
為訴訟標的之內容亦同一,僅因吳采蓁先後將系爭權狀委任
交付地政士卯○○、申○○,而聲明追加直接占有人即廖、
徐2人為被告,則所追加被告與吳采蓁、丑○○間有契約關
係存在,亦為被告所未爭執,為求紛爭一次解決,本院認亦
無礙於被告4人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上揭意旨,應准許
原告追加被告卯○○、申○○。
二、被告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鄉○○○段四方林小段136
地號、258之1地號土地及坐落桃園縣○○鄉○○段○○○○號
即如附表所示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
林於彪林於豹 、林 張金妹林於鉉林溎華林於燻 、林
玉華、 林於洸 等人公同共有,嗣於民國92年間因林於鉉需錢
孔急,乃向包含原告之多數共有人遊說,於系爭土地辦理繼
承承領後,將系爭土地出賣,原告及多數共有人基於情誼乃
應允之,並定有繼承承領公地協議書、授權書,將相關事宜
委託共有人子○○處理,再由子○○授權林於鉉找訴外人巳
○○辦理,由於林於鉉、巳○○遲未能將繼承承領辦妥,授
權書所載之期限逾期而失效,林於鉉又向共有人遊說,乃決
定繼續辦理繼承放領,至於是否出售屆時再討論,詎林於鉉
、巳○○利用辦理繼承申領系爭權狀的機會,盜用原告等人
之印章共13枚於土地委託授權銷售同意書,持以行使尋找買
主,嗣巳○○恰妥買主即被告吳采蓁後,乃向丁○○、甲○
○、寅○○、辰○○○及未○○○佯稱其餘各房共有人均已
同意出售系爭土地,而分別與被告吳采蓁簽立買賣契約,然
丁○○、甲○○、寅○○、辰○○○及未○○○於簽訂買賣
契約書時,不知林於鉉、 鍾馨蕙 早已偽造土地委託授權同意
書、當場表示需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授權同意,否則買賣契約
即作廢失效,後其他共有人不同意,丁○○、甲○○、寅○
○、辰○○○及未○○○不願繼續辦理系爭土地過戶手續,
被告吳采蓁即對原告等共有人提起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之訴(
本院已於96年6月22日以95年度訴字第558號為終局判決),
而林於鉉、鍾馨蕙受原告委託辦理土地繼承承領事宜,本應
將系爭權狀交付原告,卻將之交給被告吳采蓁、丑○○,因
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因其他共有人不同意,解除條件成就而失
效,被告主張以買賣契約為占有權源,洵屬無據,事實上,
縱認買賣有效,原告是否履行買賣契約,或交付系爭權狀,
全屬原告之權利,被告亦無權利占有系爭權狀,且依系爭買
賣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或依交易習慣,系爭權狀均應交
給代書保管,自無可能由被告占有,否則何需委託代書辦理
,買方在未交付價金前,即可取得賣方之所有權狀,對賣方
之權益毫無保障,是被告並無權占有系爭權狀,另被告丑○
○等先後將系爭權狀交由代書卯○○、申○○持有,爰民法
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吳采蓁、丑○○
、卯○○、申○○應將系爭權狀交還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等語。
四、被告吳采蓁、丑○○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業已簽訂買賣契約
,被告占有系爭權狀係基於買賣契約而來,系爭土地經訴外
人鍾馨蕙於93年12月16日辦妥繼承登記,而共有人間就系爭
土地已分管使用並同意出售,其中林於彪、林於豹同意出售
,並願將價款由其他共有人分配,嗣共有人間為價款分配給
付考量,分別簽訂5份買賣契約,是被告基於前開賣契約而
保管系爭權狀,非無法律上之理由等語置辯;被告申○○則
以:係被告吳采蓁委任伊辦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而占有系
爭權狀等語置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繼承承領公地協議書、授權書、房地產專任委託銷售契
約書、土地委託授權銷售同意書、存證信函及本院95年度訴
字第558號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95年11月14日、96年2月8
日言詞辯論影本等附卷可稽,被告對於上開證物均不否認其
真正,堪信為真,被告吳采蓁、丑○○則辯稱係基於被告吳
采蓁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渠有法律上原因占有
系爭權狀,並非無權占有云云。經查:
(一)系爭權狀係原告為辦理土地放領承領作業,交由訴外人巳
○○處理,嗣巳○○將承領後取得之系爭權狀由代政士卯
○○保管,嗣94年2月間,因原告丁○○等人與被告吳采
蓁就系爭土地簽立買賣契約,由卯○○繼續受理,然卯○
○因兩造間有訟爭,即將系爭權狀予被告丑○○保管,卯
○○復於95年12月25日取回自行保管,另於本件訴訟中,
卯○○亦曾將系爭權狀交付原告訴訟代理人,復予取回,
嗣因被告吳采蓁終止與卯○○委任關係,系爭權狀現改由
被告申○○占有保管等節,業據被告申○○、卯○○及證
人巳○○陳述在卷(見本院96年6月21日、同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提出96年9月14日民事準備五
狀可佐,兩造對於系爭權狀現實移轉占有狀況及過程亦不
爭執,故系爭權狀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直接占有人係被告
申○○乙節,已堪認定。
(二)再者,證人卯○○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558號確認買賣關
係存在事件中曾到庭結稱:「(土地所有權狀由何人保管
?)我交給原告之代理人保管」、「(原告之代理人為何
人?)丑○○」、「(丑○○與本案有何關係?)他與原
告(即被告吳采蓁)應該是合夥關係」等語,另被告吳采
蓁於同件審理中亦陳述:「土地是我與丑○○2人合資購
買,承領後之系爭權狀由代書卯○○保管,代書後來覺得
保管太久了所以建議放在銀行保險箱。保險箱是丑○○出
名」等語,此有卷附本院上開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中之
95年11月14日、96年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可稽,又
卯○○受吳采蓁委任處理土地買賣事宜,確曾將系爭權狀
交付丑○○,並自丑○○處取回乙節,亦如其結證如前,
足認被告丑○○亦有參與上開土地買賣及處理事宜,是以
,原告主張被告吳采蓁、丑○○就系爭土地有合資購買之
關係,尚非無據。又被告申○○係因被告吳采蓁就土地買
賣事宜委任關係而占有系爭權狀,則被告與吳采蓁因合夥
投資購地關係交付系狀權狀予申○○直接占有資以辦理買
賣過戶登記手續,渠以委任人地位,對於系爭權狀,應屬
間接占有人亦明。
(三)被告吳采蓁及丑○○固抗辯渠與原告間訂有買賣契約而有
權占有系爭權狀等語,惟渠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
舉證之責。查被告吳采蓁為確認於94年11月間就系爭土地
與原告間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業已起訴由本院以95年度
訴字第558號審理後,經參佐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授權
書及丁○○、卯○○及巳○○等人於審理中陳述,認吳采
蓁僅與丁○○、甲○○、寅○○、辰○○○、未○○○等
人間存在買賣契約關係,此外,被告於本件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以佐其抗辯事實,尚難認被告與本件其餘原告間確有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存在,被告以此抗辯對原告等人系爭權
狀均有正當占有權源,已無足採信。
(四)抑且,縱被告吳采蓁及原告間確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關係
確實存在,惟按不動產所有權狀係土地所有人之表徵,故
權狀之占有或行使,屬物權權能之一種,而不動產買賣契
約為債權契約,僅有相對性之效力,並非具有因物權而生
之直接支配、絕對保護或消極排他等效力,即債權效力遠
遜於物權。查卷附被告吳采蓁及原告丁○○等人間不動產
買賣契約第3、4點書固訂有:「乙方(賣方即原告)備齊
一切過戶證件(印鑑證明、戶籍資料、稅單等資料及蓋妥
移轉登記書表之同時,甲方應給付第2期款)」、「乙方
應將買賣標的物移轉登記所需之書類及證明文件蓋妥印鑑
章,於甲方給付備證款時,交付地政士辦理權利移轉登記
之一切手續」等條款,又申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檢
附原發土地所有權狀及地段圖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土
地法第74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亦有明文,惟此均僅能
認土地所有人即出買人負有協力提出證件及配合辦理義務
,縱義務人未履行債務,亦屬給付瑕疵爭議。據此,被告
吳采蓁固得於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際,依買受人地位,請
求被告等人提出系爭權狀等文件,協同向地政機關辦理登
記作業,然尚難逕認被告吳采蓁單憑買賣契約關係存在,
即有占有系爭權狀之正當權利,或受善意占有人之適法推
定。況本件系爭權狀係因原告等人委由證人巳○○辦理土
地承領而取得,惟巳○○未徵得原告同意,即逕行將系爭
權狀交付卯○○,復轉手占有如前,此節亦據證人巳○○
、卯○○證述在卷,益徵被告吳采蓁及直接占有人申○○
均無占有權源。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
第767條定有明文。又間接占有人,例如侵奪所有物後之
貸與人、寄託人、委任人等,係占有人之一種,亦得為本
條請求權之相對人( 謝在全 ,民法物權論,第194頁)。
查被告吳采蓁、丑○○具有合夥關係,被告吳采蓁等委任
申○○直接占有系爭權狀,應屬間接占有人,被告吳采蓁
、丑○○、申○○既無正當占有系爭權狀之權源,原告請
求渠等返還系爭權狀並非無據,為有理由,應以准許。
(六)末以,按無權占有之相對人係以現在占有之人為要件,即
現有事實上管理之人為限,縱曾占有其物,但現未占有,
尚不得對之行使物上請求權,否則該人亦無從給付(謝在
全,同上引註)。查系爭權狀現既為申○○現實直接占有
,已認定如前,縱被告卯○○前曾占有系爭權狀,然其與
申○○間並無任何委任或僱傭關係,業據申○○陳述在卷
,揆諸此開意旨,原告主張被告卯○○同負返還系爭權狀
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是以,被告吳采蓁、丑○○、申○○因欠缺正當權源,而
無權占有系爭權狀,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原告自得訴請
被告等人返還。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起訴請求
被告3人將附表所示之系爭權狀交還附表所示之原告等人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被告卯○○部
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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