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860號
原 告 乙○○
號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巷35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9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捌佰參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
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0,000元,嗣將請求金額
提高為505,124元,末變更請求金額為215,524元,經核其先
後聲明之變更,僅分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允許,合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5年9月3日下午,駕駛其所有
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由中
壢往新屋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下午4時許,途經桃園縣平鎮
市○○路○段○○○號過高雙路之第一個迴轉道,擬迴車至對面
即桃園縣平鎮市○○路由新屋往中壢方向行駛之際,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
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迴車前疏未注
意前方對向即桃園縣平鎮市○○路由新屋往中壢方向有直行
之車輛正直行駛至,復疏未注意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逕
行迴轉,適斯時有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車輛)正沿桃園縣平鎮市○○路由新屋往中壢方向下
班返家,2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
部外傷併頭顱骨骨折、下背挫傷、右膝挫傷等身體傷害,系
爭車輛亦有受損,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
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⑴醫療費用6,324元,⑵因受傷
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12,100元,⑶看護費用8,800元,⑷機
車修復費用28,300元,⑸精神慰撫金160,000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15,524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壢新醫院
收據、機車行照、修理估價單、在職薪資證明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壢交簡字第722號刑事簡易卷宗
,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附
卷可稽,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
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係駕車之用路
人,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
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客觀情形,此有前揭警員 黃志宏 所製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證,是被告甲○○亦無任何不能注
意之情事,卻貿然迴轉,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其有違反上
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其過失行為並與本件原告損害發生
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自認其肇事
時行車速度為時速60公里,而該地速限為50公里乙節,業據
原告於被告過失傷害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審理中陳述在卷
(偵字卷,第4,24頁;壢交簡字卷,96年4月16日訊問筆錄
),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超速過
失,本院審酌前揭過失情節,認關於本件肇事責任,被告應
負擔70%之過失責任,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亦應負擔30%
之過失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經查: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共支出醫療
費用6,324元,已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依原告所
受傷害及收據載明治療費別,認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
予准許。
(二)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在政鑫鋁合金熱處理有
限公司任職,月薪33,000元,其因車禍請假無法上班11天
(住院4日,休養7日),共損失12,100元,已據其提出上
開公司請假薪給證明單、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是以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不能工作之工資損
失12,100元(計算式:33,000元(每月薪資)×11/30)
,為有理由。
(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住院期間,由其母看護照
顧4日,被告應賠償其必要之看護費用8,800元。按由親屬
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付,然親屬看護所付之勞
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親屬身份關係之恩惠
,自不得加惠於加害人即被告,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支
出看護費用之損害,即得向被告求償,此部分請求亦應准
許。
(四)機車修理費:原告主張就車號000-000號機車支出修復費
用28,300元,固據提出聯合機車行估價單2紙,惟其零件
部分既係以新品代舊品,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
依據時,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公平。而系爭車
輛係於94年9月領照使用,有該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
稽,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
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是該
車輛自領照至本件95年9月3日發生受損時,已使用1年1月
。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機車(機器
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
為千分之536,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故本件更換新材料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應為
12,544元(計算式:①第1年折舊後:28,300-[28,300×
0.536]=13,131;②第2年折舊後:13,131-[13,131×
0.536×1/12]=12,544,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故原告得
訴請被告賠償修理費用金額為12,544元。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在治療
、療養期間,其肉體、精神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查原告係任職政豐鋁合金
熱處理公司,月薪約33,000元,學歷是高職畢業;被告則
係業工,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境小康,名下有投資等財產
,業據被告於刑事案件警詢 陳明 在卷,本院並依職權調取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爰斟酌上情
及原告所受傷害、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6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
適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所述,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324元、不
能工作之損失12,100元、看護費用8,800元、機車修理費
用12,544元、精神慰撫金160,000元,合計共為199,768元
。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就本件事
故原告、被告應各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已據本院認
定如前。經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應減為139,838元(計算式:199,768×70%=139,838,元以
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