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6年度鳳秩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96年度鳳秩聲字第1號
移送機關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異 議 人 甲○○
            1號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
林園分局於95年10月29日、95年11月6日所為高縣林警偵社字第
0950015973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居於高雄縣○○鄉○○村○○○路○○○巷
○○號,平日於凌晨四時許出門至鳳農市場批貨後,轉往鳳山
市○○路市場經營水果攤販生意,直至中午市場結束後返家
,將販售剩餘之水果置放於大型冰箱冷藏,次日清晨再將前
日剩餘的水果裝上車後繼續販售,裝貨過程僅10~15分鐘,
故伊在上址並無從事水果批發販售之行為,又伊曾兩度請環
保局人員到府測量大型冰箱馬達運轉聲是否構成噪音標準,
均於合法範圍,而警方並未至實地到場調查,僅依檢舉證人
之陳述即遽以處分,實有不服,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96年6月27日上午4
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從事水
果批發、貨品之卸裝及冷凍櫃馬達運轉聲,製造不具持續性
或不亦量測噪音,妨害公眾安寧,案經證人 任邦懷陳金取
王勻甄 指述明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
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3,000元等語。
三、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以下罰
緩,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該款之規定
係課以居住者應維護居住安寧之義務,因此居住人只要違反
此項義務,即應以該法相繩,而不論其在住處從事何種行為
。經查,異議人每日於凌晨4、5時許確有在上開住處從事
搬運貨物及發動引擎之行為,此經異議人自承在卷,而異議
人於每日凌晨4至5時許,其所有之大貨車在裝卸貨物,及
其大型冷凍櫃馬達、散熱風扇在運轉時均會發出噪音,已影
響鄰居日常生活及居家作息等語,業經證人即異議人之鄰居
任邦懷、陳金取、王勻甄指述一致在卷,並有管理委員會函
文附卷可稽,而衡以凌晨時分,一般人居處於睡眠狀態,若
有鄰居在居家附近以貨車裝卸貨物,或機器運轉聲音過大,
必定影響附近居家之生活作息,該等聲響依吾人社會通念觀
之,實已構成噪音且妨害公眾安寧,異議人雖主張機器運轉
聲響業經環保局檢測在合理範圍云云,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自難為有利於異議人之事實認定,則原處分警察機關依
據社會秩維護法第72條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於法並無
不合,聲明異議人上開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胡淑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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